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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呂俊樟
被 告 孫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民國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屆期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款契約、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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