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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博陽
被 告 楊盛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所締結之場租教練僱用契約書第8條約定:「因本協議書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該場租教練僱用契約書可稽,依上開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本件訴訟自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妥適,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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