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簡,33,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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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3號
原 告 許任佐
被 告 林子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89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9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傳訊因家人醫藥費急需用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即於108年9月27日分別將149,900元、49,999元,合計199,899元匯款予被告。
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將借款於108年10月4日前全數返還原告。
被告迄今僅返還25,000元,惟餘款174,899元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不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償還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請求,被告已清償原告25,000元,餘款174,899元願意分期每月1萬元償還原告。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至被告雖陳稱短期無法清償完畢,僅能一個月還款1萬元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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