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簡,331,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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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私立永享康復之家

法定代理人 邱泳祥
訴訟代理人 陳雪菁
楊媛茸
被 告 盧嬿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將進行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因而與被告於108年5月15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依約應於108年8月15日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前完成為原告整理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資料彙整工作,且原告已依約先給付被告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被告締約後就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資料工作僅彙整至108年6月12日,其後即未再繼續彙整,而被告已彙整完畢部分並未依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準及年度來彙整,且被告也未依約完成全部彙整工作。

㈢原告未要求被告要保證原告通過評鑑,但被告依約應完成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資料彙整工作,但原告所完成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資料彙整工作不到1成,多數項目完成率是0%,原告因彙整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資料不及,沒有時間請求被告減少報酬,因此請求被告返回部分報酬。

㈣原告依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比例,仍願給予被告5萬元報酬,但被告卻不願返還剩餘15萬元報酬,原告因此於108年8月30日以二林郵局第0001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所溢收之不當報酬15萬元,如上開存證信函尚未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者,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及生效之時。

㈤被告應於108年8月15日原告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前,完成評鑑資料之彙整工作,故本件屬於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因被告不僅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所約定之評鑑資料彙整工作,而在超過108年8月15日評鑑日後,被告縱使完成評鑑資料之彙整工作,對原告已無實益,原告仍得拒絕受領,並得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因此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亦依民法第261條規定,準用第266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因此,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61條準用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規定(民法第179條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15萬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中下旬須接受衛生福利部4年一次督導評鑑,而需有人力協助彙整資料,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泳祥與被告兄長為多年好友,而被告與邱泳祥則不相識,原告與被告兄長閒聊時得知被告為護理師,對於護理評鑑業務熟捻,因當時原告就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資料幾乎毫無準備且評鑑日迫在眉睫,故邱泳祥向被告兄長提出由被告協助原告評鑑事宜,被告於108年3月13日以朋友身分幫忙原告,並於108年3月23日開始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資料彙整,但斯時並沒有論及酬勞,原告於被告工作數月後之108年5月15日交付被告20萬元,表達對被告幫忙感謝之意。

㈡原告、被告及陳雪菁於108年6月15日溝通上發生嫌隙,原告於108年6月17日停止被告協助原告評鑑事宜,但原告評鑑過後卻要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5萬元,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無理。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8年5月15日有成立口頭契約,被告以20萬元為酬勞承攬原告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資料彙整,但原告對於系爭承攬契約內容都無法舉證,且原告是在被告工作數月後始交付被告20萬元,表達對被告幫忙感謝之意,並非給付報酬,被告否認雙方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另被告收取原告給付20萬元酬勞屬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成立?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成立?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5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依約應於108年8月15日前為原告完成整理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資料彙整工作,原告已給付被告20萬元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490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為報酬及工作內容,則契約當事人需對承攬報酬及工作內容等要點達成合意,契約始得成立。

而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成立,即應視兩造是否確約定由被告完成原告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資料彙整工作,原告即給付一定報酬,雙方並具一致之表示意思而定。

⒉依兩造上開所陳內容以及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可見,被告已著手為原告施作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資料彙整,且原告亦給付20萬元與被告,堪認兩造已就「被告施作原告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資料彙整、原告支付一定報酬」達成合意,則系爭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已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否則被告豈會在兩造毫不相識情況下,為原告施作原告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資料彙整,原告更無可能給付20萬元與被告,是被告上開抗辯原告未舉證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且原告所給付之20萬元並非報酬,系爭承攬契約並不成立等情,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8年8月15日原告評鑑前,完成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資料彙整工作,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亦依民法第261條規定,準用第266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502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第一項是否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原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可知民法第502條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如工作尚未完成,則與民法第502條所規定要件不符。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8年8月15日原告評鑑前,為原告完成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資料彙整工作等事實,且此部分事實核與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內容一致,應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並未依約為原告完成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資料彙整工作,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應尚未完成,應不符合民法第502條所規定要件,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更遑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15萬元。

⒊既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則原告不得因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261條規定,準用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

㈢縱使原告得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由於被告抗辯其所收取原告給付20萬元酬勞屬合理等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溢領1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按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但其後已不存在,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稱被告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僅5萬元,惟此乃原告單方面陳述,並非客觀可信之證據,自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溢領系爭承攬契約報酬15萬之事實,因舉證不足而無從採信,其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規定(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61條準用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規定(民法第179條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15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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