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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3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秉立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上列上訴人因履行協議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600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3,480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77平方公尺×2,800元/平方公尺=215,600元(元以下不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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