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簡江秀鳳、江秀緞、江冠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林塍修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51,216元及利息
- (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江清海所有
- (三)被告林塍修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 (四)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59條、第823條、第1141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簡江秀鳳、江秀緞、江冠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被告林塍修、江輝宗、王昭玲、江冠融、江冠瑱、蕭村煙、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 (二)查系爭遺產所有人江清海已於97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均蒙其利。是本院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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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周侑增
被 告 林塍修(原姓名林輝松)
江輝宗
簡江秀鳯
江秀緞
王昭玲
江冠融
江冠頡
江冠瑱
蕭瑋翔
蕭村煙
蕭怡雯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塍修及被告江輝宗、簡江秀鳳、江秀緞、王昭玲、江冠融、江冠頡、江冠瑱、蕭村煙、蕭瑋翔、蕭怡雯、蕭怡萍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清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林塍修及被告江輝宗、簡江秀鳳、江秀緞、王昭玲、江冠融、江冠頡、江冠瑱、蕭村煙、蕭瑋翔、蕭怡雯、蕭怡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江秀鳳、江秀緞、江冠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塍修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51,21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46142號債權憑證及108年度司促字第835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江清海所有,繼承人江清海於民國97年4月26日死亡後,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由繼承系統表確認被繼承人江清海之遺產應由被告林塍修、江輝宗、簡江秀鳳、江秀緞、王昭玲、江冠融、江冠頡、江冠瑱、蕭村煙、蕭瑋翔、蕭怡雯、蕭怡萍共同繼承,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林塍修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林塍修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林塍修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林塍修行使對被繼承人江清海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本院裁判被告繼承並分割被繼承人江清海所遺留之遺產。
(四)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59條、第823條、第1141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簡江秀鳳、江秀緞、江冠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塍修、江輝宗、王昭玲、江冠融、江冠瑱、蕭村煙、蕭瑋翔、蕭怡雯、蕭怡萍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看被告林塍修如何與原告協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9年司執字第46142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3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10月1日司家健字第1080927006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影本附卷,並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調取江清海之遺產稅登記資料,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具狀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查系爭遺產所有人江清海已於97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8年10月1日司家健字第1080927006號函在卷可證,則江清海死亡後,系爭遺產仍登記為江清海所有,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得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訴訟一併代位提起,即代位以一訴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
又按民法第242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是指「行使的專屬權」,即不得由他人自由行使之專屬權,例如繼承或遺贈之承認或拋棄、禁止扣押之權利。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在性質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亦即是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一旦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為實踐債權之保全及實現的功能,並權衡此時債務人未行使權利,在未侵犯債務人的人格自由情形下,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
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顯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
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查原告對被告林塍修仍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且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江清海之遺產,被告林塍修與其餘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因被告林塍修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對於被代位人林塍修及其餘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江清海所遺系爭遺產,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以林塍修為被告之訴,因原告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林塍修之權利,自無再以林塍修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僅能以其餘被告為本件之被告,所以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時,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故原告以林塍修為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為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爰為裁判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代位訴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
│編│財產│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面 積 │權利範圍或財產│
│號│種類│ │(平方公尺)│金額(新臺幣) │
├─┼──┼───────────────┼─────┼───────┤
│1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5.91 │公同共有 │
│ │ │ │ │1分之1 │
├─┼──┼───────────────┼─────┼───────┤
│2 │建物│彰化縣○○鄉○○段00○號(門牌│一層55.35 │公同共有 │
│ │ │號碼: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2段239│平方公尺;│1分之1 │
│ │ │號) │二層66.15 │ │
│ │ │ │平方公尺;│ │
│ │ │ │騎樓10.80 │ │
│ │ │ │平方公尺;│ │
│ │ │ │合計 │ │
│ │ │ │132.30 │ │
│ │ │ │平方公尺 │ │
└─┴──┴───────────────┴─────┴───────┘
附表二(分割方法)
┌──────┬──────────┐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之比例(訴訟費│
│ │用負擔之比例) │
├──────┼──────────┤
│林塍修 │6分之1 │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江輝宗 │6分之1 │
├──────┼──────────┤
│簡江秀鳳 │6分之1 │
├──────┼──────────┤
│江秀緞 │6分之1 │
├──────┼──────────┤
│王昭玲 │24分之1 │
├──────┼──────────┤
│江冠融 │24分之1 │
├──────┼──────────┤
│江冠頡 │24分之1 │
├──────┼──────────┤
│江冠瑱 │24分之1 │
├──────┼──────────┤
│蕭村煙 │24分之1 │
├──────┼──────────┤
│蕭瑋翔 │24分之1 │
├──────┼──────────┤
│蕭怡雯 │24分之1 │
├──────┼──────────┤
│蕭怡萍 │2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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