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簡,35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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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趙璧成律師
向勃睿
被 告 石旻鈞
訴訟代理人 崔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66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

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109年4月17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接到電話,對方告知伊有辦信用卡,當時伊想是羅于庭以伊名義去辦的,伊本人沒有辦,對方跟我核對基本資料,伊有跟對方核對基本資料,對方問伊薪轉資料怎麼樣,因為不是伊申請,伊回答台新,對方跟伊說薪轉不是台新,問對方是否為合庫,對方說是,伊接完電話後,問羅于庭什麼事,羅于庭跟伊說羅于庭老闆哥哥的老婆要信用卡業績,叫伊如辦過以後,就把卡剪掉,羅于庭有跟伊說資料是羅于庭老闆寫的,羅于庭冒我的姓名簽名去申請。

另伊於109年4月份接到原告打電話到公司來,通知伊系爭信用卡有消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申請上開信用卡,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依被告上開所稱,原告因被告申辦信用卡而對被告為基本資料之核對,被告斯時認為是羅于庭以被告名義為申辦,被告仍與原告核對基本資料,並未告知原告未申辦系爭信用卡,再參以被告對羅于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亦載明,羅于庭願保管被告所有之系爭信用卡,可見被告確有授權羅于庭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否則被告豈有上開異於常情之舉,實難以相信被告未授權羅于庭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況被告對於上開抗辯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所述為真,更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是被告應就羅于庭之刷卡消費行為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即對羅于庭之刷卡消費行為所產生之消費款項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請求傳喚羅于庭為證人,欲證明系爭信用卡為羅于庭冒被告名義所辦以及消費等情,惟本院已敘明本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則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則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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