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簡,358,2021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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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郭俊良
被 告 吳金葉
莊美琳(原姓名莊美桃、莊沛玲)

莊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金葉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美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8,936元,原告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493號債權憑證。

(二)被告莊美琳之被繼承人莊春進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被告莊美琳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又被告莊美琳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等人合意,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均歸由被告吳金葉所取得並為繼承登記,被告莊美琳則全然未分配取得任何遺產,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莊美琳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吳金葉,使其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依法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使其回復公同共有之原狀。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經查,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莊春進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死亡,惟繼承人間係於108年4月16日始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8年4月18日始向地政機關,就附表編號1、2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本院向二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卷宗在卷可稽,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為109年6月9日,其知悉後於109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是原告之行使上開權利,顯未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莊美琳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被繼承人莊春進於107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且於108年4月16日合意將被繼承人莊春進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均分歸被告吳金葉取得 ,並於108年4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金葉,有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8493號債權憑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9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又被告莊美琳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證,則被告莊美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莊春進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於108年4月16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結果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均分割歸由被告吳金葉取得,被告莊美琳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再者,被告莊美琳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吳金葉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8年4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08年4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併請求被告吳金葉應將附表編號1、2遺產於108年4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    │           土地                       │      │
│編號├──────────────┬────┤取得人│
│    │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
├──┼──────────────┼────┼───┤
│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1/4   │吳金葉│
├──┼──────────────┼────┼───┤
│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1/4   │吳金葉│
├──┼──────────────┴────┼───┤
│    │            建物                      │      │
│    ├──────────────┬────┤      │
│    │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 3  │彰化縣○○鎮○○里○○巷0號 │  1/1   │吳金葉│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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