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簡,365,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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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65號
原 告 莊進祿

兼訴訟代理 莊輝龍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莊森全 住同上
居同上
被 告 莊忠良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莊忠明 住同上
莊永松 住同上
莊在基 住同上
兼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銘鍾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29日北地二字第109000587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9年8月27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4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四點八平方公尺之植栽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求為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植栽拆除(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粉紅色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更正聲明部分係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卻以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植栽占用,然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植栽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占用權源,屬無權占有,因此,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植栽由渠等父親所種,而由被告繼承取得。

另原彰化縣○○鄉路○○段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協議分割,並於90年間分割為彰化縣埤頭鄉路口厝段344、344-1、344-3、344-4、344-5等5筆地號土地,而該彰化縣埤頭鄉路口厝段344、344-1、344-3、344-4、344-5等5筆地號土地,於108年重測後各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但渠等於108年間重測後發現分割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植栽照片等件可以證明,而系爭土地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植栽存在之事實,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且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參,而被告對此僅以上開言詞抗辯,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㈡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植栽,既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雖有以上開言詞抗辯,但被告此等抗辯尚無法推認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植栽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移除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植栽,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雖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對被告為袋地通行權之起訴狀,但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追加【縱使原告有在本件提起追加,然而原告所提之袋地通行權情節與原告本件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植栽,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訴訟標的明顯不同,且非由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並無共通性及牽連性,更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難認原告得以在本件提起追加】為之,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有無理由為實體上之判斷,是原告所稱之此節應由原告另行起訴主張,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植栽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植栽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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