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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忠良
莊忠明
莊永松
莊在基
莊銘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莊進祿、莊輝龍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720元(計算式:上訴人占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平方公尺=62,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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