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簡,38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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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張世凱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張福春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被 告 張輝益
張世鏗
訴訟代理人 張宗豪
被 告 張世珍

張志盟

張志昇


被 告 張中信

張育杉
張劉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七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世珍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四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劉微單獨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四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育杉單獨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四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福春單獨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四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志昇單獨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三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志盟單獨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八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輝益單獨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二九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世鏗單獨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二九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世凱單獨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ㄧ○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中信單獨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三七九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世凱、被告張福春、張輝益、張世鏗、張世珍、張志盟、張志昇、張中信、張育杉、張劉微,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福春、張志盟、張劉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89.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被告張志昇所提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0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7.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世珍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44.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劉微單獨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44.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育杉單獨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44.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福春單獨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46.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志昇單獨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32.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志盟單獨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88.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輝益單獨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29.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世鏗單獨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29.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世凱單獨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102.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中信單獨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379.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世凱、被告張福春、張輝益、張世鏗、張世珍、張志盟、張志昇、張中信、張育杉、張劉微,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志昇之聲明及陳述略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設有巷道(即編號L部分),利於各共有人日後進出及通行;

另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為長方形,不會成為畸零地,能符合一般居住、使用之需求等語。

㈡被告張輝益、張世鏗、張世珍、張中信、張育杉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被告張志昇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張志盟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同意被告張志昇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張福春、張劉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分割方案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到庭被告張輝益、張世鏗、張世珍、張志盟、張志昇、張中信、張育杉所不爭執,而被告張福春、張劉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共有人間既然沒有訂定不分割期限的約定,也沒有因為物的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的情形,共有人之間又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就有法律上依據。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

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臨柏油道路,寬度約為3.62公尺至4.2公尺不等,另三側則與鄰地相鄰,且有部分用地已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所佔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2月2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

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就編號L部分已有將系爭土地東側所臨之道路拓增為5公尺,並於系爭土地北側留設6公尺寬巷道及迴車處加以連接,得以滿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之交通需求,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對外通行,並無成為袋地之虞;

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大致完整,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狀條件大致相同,多為長方形,各共有人得加以規劃使用,而原告及被告張輝益、張世鏗、張世珍、張中信、張育杉、張志盟亦同意此方割方案,是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各宗土地形狀及位置,面積亦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情,認本件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公允,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起訴雖為有理由,惟被告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原告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之訴訟費用亦命原告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地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應有部分比例/兩造就附圖編號L部分繼續保持共有之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張福春 16分之1 張輝益 456分之57 張世鏗 24分之1 張世珍 250分之87 張世凱 24分之1 張志盟 12000分之551 張志昇 4000分之261 張中信 200分之29 張育杉 16分之1 張劉微 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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