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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88號
原 告 林靖樺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陳盈甄即陳秋苓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在未本案言詞辯論前,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補充本件票據之原因事實為被告保證行為,並詳述被告保證行為之始末,而追加以保證行為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之意思,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為防禦方法及訴訟終結,並無過大影響,核原告上開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50萬元,而原告主張票據係因保證行為而簽發交付,併以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判決,而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加以審理,兩造對此均未抗辯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應視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於108年5月31日清償,因而交付被告所簽發之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原告為清償,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8年2月21日匯款35萬至被告配偶廖俊源帳戶內,並約定支付5萬元利息,嗣該支票屆期未兌現。
㈡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於108年6月15日清償,因而交付被告所簽發之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予原告為清償,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8年3月25日匯款35萬至廖俊源帳戶內,並約定支付5萬元利息,嗣該支票屆期未兌現。
㈢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於108年7月15日清償,因而交付被告所簽發之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予原告為清償,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8年4月11日匯款35萬至廖俊源帳戶內,並約定支付5萬元利息,嗣該支票屆期未兌現。
㈣被告確實因向原告借款而交付支票,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上開3次借款關係存於原告與廖俊源間,惟依國人習慣,常以出具票據作為擔保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方式,且被告與廖俊源為配偶,配偶間相互為保證人實屬正常,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本票),應是對上開3次借款負保證責任,原告自得依票據、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印文雖屬真正,但系爭支票上之金額、數字為廖俊源所簽,印文亦是廖俊源所盜印,廖俊源已經死亡,被告有對廖俊源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但廖俊源在偵查中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關於被告之印文為真正,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
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印文之真正,然抗辯系爭支票為廖俊源所盜蓋印文,偽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係遭廖俊源所盜蓋印文並偽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其已對廖俊源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但廖俊源在偵查中死亡,業經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件審核無誤,自堪信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惟上開事實僅足證明被告已對廖俊源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及該署檢察官已因廖俊源死亡,而對廖俊源為不起訴而已,尚難以遽認系爭支票為廖俊源盜蓋印文而簽發;
被告與廖俊源為曾經同住一家之至親,則被告授權廖俊源簽發系爭支票,亦非絕不可能,此與支票存款戶遭家庭成員或陌生人偶然間趁機偽造支票之情形不同,而被告雖又主張廖俊源於生前自行書寫其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取走被告印章及支票並簽發向地下錢莊換票等語,並提出載有上開文義及「廖俊源」、「指紋」之文書,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文書為廖俊源所立;
況縱該文書為真正,但該文書並未提及系爭支票,則是否得以據此文書即遽認系爭支票為廖俊源盜蓋印文而簽發,尚有疑義,是該文書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既然被告就此部分辯詞無法舉證證明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應推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授權廖俊源簽發。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交付原告一節,經查:①按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原告母親林李春蘭於109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系爭支票3紙伊有看過,是貢丸(按即廖俊源)的妻子(按即上訴人)拿給我的,我拿給林靖樺,我只知道叫貢丸,他的名字我不知道。
當時貢丸身體不好,他妻子代替他拿來的,要拿給林靖樺,要跟林靖樺拿錢,要拿什麼錢我不知道,只是寄給我等語。
惟依證人林李春蘭前開證述「當時貢丸身體不好,他妻子代替他拿來的,要拿給林靖樺,要跟林靖樺拿錢」等語,可知依證人林李春蘭上開證述,以系爭支票欲向原告借錢之人,應係貢丸(按即廖俊源),亦非被告。
又原告於109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已明確自承:系爭支票是被告本人在借款時所提出交付給原告本人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11號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是原告上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顯與證人林李春蘭上開證述系爭支票,係被告親自到證人家中交付並託其轉交予原告乙節不合,則證人林李春蘭此部分證詞以及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內容是否為真實,實有疑義;
再參以系爭支票應為被告授權廖俊源簽發以及原告於上開時間各匯35萬元至廖俊源帳戶內,以及被告上開所辯,更難以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交付於原告一情為真正,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再舉證證明之,難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授權廖俊源簽發,不問原因如何以及是否為被告交付原告,被告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⒋另系爭支票為被告蓋章簽發,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應為准許。
至原告併依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20萬元,因與上開票據關係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2,88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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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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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5月31日│400,000元 │108年5月31日 │BT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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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6月15日│400,000元 │109年4月28日 │BTA0000000 │
├──┼──────┼───────┼───────┼───────┤
│3 │108年7月15日│400,000元 │109年4月28日 │BT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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