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簡,389,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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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389號
原 告 陳彥銘
黃宗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漢榮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洪文明、洪再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洪文明、洪再祺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查報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被繼承人洪合順、梁進興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其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堪認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

另依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且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對被告洪合順、梁進興提起本件訴訟,惟洪合順、梁進興已分別於109年6月23日、109年7月24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洪合順及梁進興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洪合順、梁進興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本件被告洪文明、洪再祺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尚未撤銷,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依法被告洪文明、洪再祺無訴訟能力,應列其法定代理人為其合法代理人。

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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