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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被 告 許庚辛 原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約定利息以日息萬分之5.2計算,如遲延繳款時,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又安泰商銀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安泰商銀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一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420元(含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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