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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98號
原 告 游伯翔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余啟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之受刑人,詎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監獄舍房內,先對原告恫稱:「你信不信我現在就把你處理掉?」等語,又持塑膠筷子插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背、左耳等處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忍耐原告一週多,伊受不了才打原告。因原告一直挑釁伊,一直撞伊。
又伊是拿筷子插原告的背部,跟原告精神狀況有什麼關係,原告在監獄跟人相處不好,這次伊打原告,叫伊賠償是不對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恐嚇、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表示有持拿筷子插原告的背部一情,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抗辯伊忍耐原告一週多,伊受不了才打原告,且因原告一直挑釁伊,一直撞伊。
另原告在監獄跟人相處不好等情,但此情縱使為真,亦不得據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合理事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權之行為,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屬有據。
經查,原告高職畢業、未婚、經濟狀況貧窮、另案在監執行,被告國中肄業、未婚、經濟狀況不佳、另案在監執行,業據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審酌被告不思與同為在監執行之原告互相尊重、和睦相處,竟對原告為本案犯行,影響原告生活甚大,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造成內心恐懼、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 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害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被告雖再請求調取原告監獄違規紀錄,證明原告在監獄與其他人不和一節,然本院已敘明本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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