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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沈凱榮
被 告 陳春林
陳顏阿女
陳觀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春林、陳顏阿女、陳觀音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原僅起訴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勝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嗣另具狀追加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勝雄所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被告陳顏阿女並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遺產變賣之價金,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春林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61,934元及利息等債務。
被告陳春林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勝雄已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陳春林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顏阿女、陳觀音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詎被告竟於民國107年9月9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分由被告陳顏阿女取得2/18、被告陳觀音取得1/18及附表編號2、3所示遺產,分由被告陳顏阿女取得,致被告陳春林未分得任何遺產,被告並於108年10月14日就上開遺產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顏阿女嗣於108年10月23日,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遺產出售他人,因而取得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勝雄遺留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顏阿女、陳觀音應就被繼承人陳勝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08年10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陳顏阿女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遺產變賣之價金,返還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四、被告陳春林、陳顏阿女、陳觀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429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帳卡查詢、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外,復據本院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陳勝雄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雖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然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參諸被告陳春林僅積欠原告上開161,934元及利息等債務即無力清償,實難認被告陳春林有何負擔供養其母即被告陳顏阿女之能力,而被告陳顏阿女為42年9月間出生,於107年9月間被繼承人陳勝雄離開人世時,已逾65歲,而其餘被告既為被告陳顏阿女之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且被繼承人陳勝雄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觀音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且就系爭遺產僅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1/18,遠低於被告陳觀音之應繼分,則渠等協議將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分由被告陳顏阿女取得2/18、被告陳觀音取得1/18及附表編號2、3所示遺產,分由被告陳顏阿女取得,衡情應含有被告奉養母親、以供安心終老之真意,亦屬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
故本院綜核上開各節,認上開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㈣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甚明。
由此觀之,在該條規定適用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債權人僅得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將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尚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該不動產變賣所得之價金。
上揭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已甚為明確,自無援用「法理」補充之必要,此觀民法第1條所揭示之法源適用順序自明。
原告固主張被告陳顏阿女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遺產出售他人,應將變賣之價金,返還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一節,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顏阿女將其變賣所得價金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勝雄遺留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顏阿女、陳觀音應就被繼承人陳勝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08年10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陳顏阿女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遺產變賣之價金,返還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
│編號│名稱 │權利範圍 │
├──┼────────────────┼────────────┤
│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3,陳顏阿女繼承18 │
│ │ │分之2,陳觀音繼承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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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陳顏阿女繼承12 │
│ │ │分之1,並於108年10月23日│
│ │ │出售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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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100分之135,陳顏阿女繼 │
│ │ │承8100分之135,並於108年│
│ │ │10月23日出售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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