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和男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之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錦桐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4,2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