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
- 三、被告王精來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王美月領有身心障礙極重度證明,並未被監護宣告,
- (二)原告屢次要求王玫力簽立王美月之養護契約書,惟為王玫力
- (三)王美月之父母早已去世,王玫力於108年7月20日去世,王美
- (四)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扶養義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二、被告則以:
- (一)王美月已入住原告法定代理人莊碧雲所經營之養護中心18年
- (二)原告亦未提出王美月之養護契約書,其請求亦無依據。
- (三)原告未提出王美月積欠之費用細項為何?費用正確與否?亦
- (四)王美月已於110年7月份由原告處轉至彰化縣花壇鄉安養中心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三、原告主張王美月領有身心障礙極重度證明,自94年間即由其
-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 (二)本件王美月自104年1月1日起即由原告照顧並提供住宿,有
-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歷經數年來均未向被告3人催告請求此費用
- (四)惟王玫力於109年11月5日之前即105年2月3日繳交2,
-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既均為王美月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原
- 五、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定扶養義務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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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莊碧雲即新竹縣私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住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號0 樓
被 告 王精來
訴訟代理人 賴秀華
被 告 王戊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精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五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0元及其利息;
嗣提起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0元及其利息。
因請求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簡易案件,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依簡易程序為之,是本件訴訟爰依簡易程序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元及其利息;
嗣擴張並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0元及其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精來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美月領有身心障礙極重度證明,並未被監護宣告,自民國94年間即由其家屬王玫力(已歿)送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莊碧雲所設立之私立怡和園養護中心(於97年11月20日改名為新竹縣私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安養,王美月亦持續在原告養護中心接受全日住宿養護。
(二)原告屢次要求王玫力簽立王美月之養護契約書,惟為王玫力所拒絕;
原告另請求王玫力按新竹縣政府所核定之收費標準給付王美月養護費用,但王玫力無力繳納。
王玫力間於102年1月29日繳交1,000元、104年2月12日繳交2,000元、105年2月3日繳交2,000元、106年2月9日繳交2,000元、107年6月20日繳交2,000元予原告,其餘養護費用均未繳納。
(三)王美月之父母早已去世,王玫力於108年7月20日去世,王美月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僅存被告王美月之兄長即被告王精來、王戊林、王精賢(下稱被告3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養護費用,惟亦為被告所拒絕。
被告積欠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養護費用如下:1.105年度:新竹縣政府評定原告收費標準每月28,000元,新 竹縣政府核定每月補助21,000元,王美月每月應自行負擔 7,000元,共12個月,積欠原告84,000元。
2.106年度:新竹縣政府評定原告收費標準每月28,000元,新 竹縣政府核定每月補助21,000元,王美月每月應自行負擔 7,000元,共12個月,積欠原告84,000元。
3.107年度:新竹縣政府評定原告收費標準每月28,000元,新 竹縣政府核定每月補助21,000元,王美月每月應自行負擔 7,000元,共12個月,積欠原告84,000元。
4.108年度:新竹縣政府評定原告收費標準每月32,000元,新 竹縣政府核定每月補助21,000元,王美月每月應自行負擔11,000元,共12個月,積欠原告132,000元。
5.109年度:新竹縣政府評定原告收費標準每月33,000元,新 竹縣政府核定每月補助21,000元,王美月每月應自行負擔12,000元,共12個月,積欠原告144,000元。
6.共計積欠原告528,000元。
(四)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扶養義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0元,及其中11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12,5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王美月已入住原告法定代理人莊碧雲所經營之養護中心18年,皆由王玫力一人負責處理,被告3人並不知悉亦未過問王美月安養情形,當時約定養護費用每月17,000元,由新竹縣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金給付(目前新竹縣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金每月為21,000元),補助金均由原告領取,直至王玫力去世,原告今年才要求33,000元之養護費,原告並以此為標準,稱被告積欠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養護費用528,000元及其利息未給付,並不合理。
(二)原告亦未提出王美月之養護契約書,其請求亦無依據。
(三)原告未提出王美月積欠之費用細項為何?費用正確與否?亦未提出契約變更說明,歷經數年來均未催告被告3人,至今才來請求被告給付與法有違。
(四)王美月已於110年7月份由原告處轉至彰化縣花壇鄉安養中心養護,俾便被告3人就近探視。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王美月領有身心障礙極重度證明,自94年間即由其家屬王玫力送至原告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全日住宿養護。
原告屢次要求王玫力簽立契約,但為王玫力所拒絕,王美月之父母已去世,王玫力於108年7月20日去世,王美月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僅存被告王美月之兄長即被告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王美月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小型免辦財團法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設立申請書、新竹縣政府104年1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0018016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養護費用528,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養護費用是否應由被告3人給付?詳述如下: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又「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而「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項定明文。
(二)本件王美月自104年1月1日起即由原告照顧並提供住宿,有原告所提之新竹縣政府104年1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0018016號函在卷可證;
另原告養護費用之收費標準,均依新竹縣政府核定之收費標準計算,有原告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105年3月15日府社老字第1050037592號函、106年4月28日府社老字第1060055691號函、107年1月22日府社老字第1070007973號函、109年2月15日府社老字第1090009627號函在卷可證,而王美月之父母已去世,王美月之姐王玫力亦於108年7月間去世,被告3人為王美月之兄,均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而原告此一代墊養護費用之管理行為,自係為被告盡法定扶養之義務,當係有利於被告本人之行為,是原告所為之代墊照護費縱有違反被告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代墊之養護費用。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歷經數年來均未向被告3人催告請求此費用,惟原告主張系爭養護費用屬定期給付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敘明於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26條的規定,系爭款項即應有5年短期時效期間規定的適用。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109年10月6日,有本院收狀章蓋印於原告民事起訴狀可證,原告係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養護費用,均在104年10月6日之後所產生,故系爭養護費並未罹消滅時效。
(四)惟王玫力於109年11月5日之前即105年2月3日繳交2,000元、106年2月9日繳交2,000元、107年6月20日繳交2,000元,合計6,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有原告所提出之110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此部分費用自應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522,000元(計算式:528,000-6,000=522,000)及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既均為王美月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原告代被告3人墊付養護費用,應認原告支出之墊款係為被告盡法定扶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告不利,則被告3人自應負返還養護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522,000元,及其中11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06,500元(此部分屬原告追加起訴412,500元之金額,但應扣除王玫力先前所給付之6,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6,500元;
計算式:412,500-6,000=406,500)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5,73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5,665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522,000元÷528,000元〉×5,730元=5,66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定扶養義務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因與上開無因管理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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