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向被告陳勝賢父親之兄弟陳祐任買
- (二)陳祐任出入系爭房屋無礙,然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卻遭被
- (三)系爭房屋對外出入東平巷,均需經過系爭247地號土地即如
-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 二、被告陳勝賢、蕭翔尹、陳勝俊則以:原告圖便宜向陳祐任買
- 三、被告陳宏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 (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取得分擔公共設施土地為由,拒絕原告通行
- (五)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
-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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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許宏彰
被 告 蕭翔尹
陳勝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勝賢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第一項土地內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土地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內,施設排水用溝渠、電線、水管、天然氣之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向被告陳勝賢父親之兄弟陳祐任買受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陳祐任出入系爭房屋無礙,然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卻遭被告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前方土地即同段2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將車輛阻擋於系爭房屋門前出入口,妨礙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成為袋地。
(三)系爭房屋對外出入東平巷,均需經過系爭247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59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附圖編號A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附圖編號A土地施設排水用溝渠、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陳勝賢、蕭翔尹、陳勝俊則以:原告圖便宜向陳祐任買受系爭房地,但並未併同購買分擔公設土地,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出入附圖編號A土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宏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係屬袋地,有必要通行被告等人共有之系爭247地號土地對外交通聯絡,然被告均拒絕原告就其等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且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又被告共有同段24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247地號土地可連接東平巷對外通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復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9月13日以北土測字第1314號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之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之250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如上述,原告依前揭民法之規定,有開設道路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查:原告所有之250地號土地,需通行附圖編號A土地以至東平巷,此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故原告通行被告共有之同段24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之位置,以連接東平巷對外通行,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上開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取得分擔公共設施土地為由,拒絕原告通行247地號土地云云。
原告向訴外人購買系爭房地,本應將公共設施用地一併購買後,方取得系爭247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以供通行之用,然原告陳稱其並不知悉須購買公設用地,以致被告4人常用自小客車將停放原告住處大門口,使原告無法出入等情。
經查,被告等4人將車停放原告大門口阻止原告出入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31張為證(不同日期、時間),經被告陳勝賢不爭執且以前詞置辯;
而原告雖應購買公共設施用地卻未購買,實際已造成原告購買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此有本院於110年9月13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兩造至系爭247地號土地現場勘驗,確定原告所購買系爭土地為袋地,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原告土地既然形成袋地,則其自有依民法通行權之規定請求通行系爭247地號土地之法律上理由,而被告以原告未購買社區公共設施用地為由阻原告通行,與原告購買之系爭土地為袋地無法對外交通聯絡,係屬二事。
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2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五)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亦須開設道路方能通行。
又本院認原告請求確認其對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又原告請求被告並應容忍其於上開土地內鋪設柏油或水泥,施設排水用溝渠、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氣,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鄰地而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原告土地之使用效益,並避免被告等人再從原告排水、取電、使用天然氣等事項阻礙原告日常生活進行,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請求,應屬合理、適當而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主文第1項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另就主文第2、3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2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50%,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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