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簡,431,2021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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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陳宜鴻

陳宜勇

陳韋伶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人 何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0年4月27日109年度斗簡字第431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更正前之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原告聲請:兩造間109年度斗簡字第431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鈞院已為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然原告所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之部分,系爭判決卻漏為裁判,是系爭判決顯然有所脫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

至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供參。

三、兩造間本件109年度斗簡字第431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固有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所為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

若被告間隱藏有償行為,但顯不相當,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所為分割協議之有償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等情。

惟本院於110年4月27日就本件訴訟事件所為之判決,對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所為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且被告何玉美及陳宜勇應就所繼承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已於系爭判決第2頁第31行綜合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被告答辯,認為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屬有償等語,足認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所為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且被告何玉美及陳宜勇應就所繼承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已有調查,並於系爭判決理由中論述,僅於系爭判決理由中漏未表示「則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99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之意旨,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非屬於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而屬顯然錯誤裁定更正之情形,尚與補充判決有別。

原告對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固為不合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故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書之頁次及行數 更 正 前 之 內 容 更 正 後 之 內 容 1 第2頁第7行 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 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 2 第2頁第31行 本件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既屬有償,則 本件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既屬有償,則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99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另 3 第3頁第14行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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