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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蕭宇雯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陳風城
陳煥彩
陳思原
陳國華
陳裕元
陳彩鶴(即陳川之繼承人)
陳春長(即陳川之繼承人)
陳碧霞(即陳川之繼承人)
陳碧綢(即陳川之繼承人)
蕭彥孟(即陳川之繼承人)
蕭彥光(即陳川之繼承人)
蕭彥成(即陳川之繼承人)
陳王招(即陳川之繼承人)
陳信一(即陳川之繼承人)
陳信堅(即陳川之繼承人)
陳達慶(即陳川之繼承人)
黃如蕙(即陳川之繼承人)
陳昭凌(即陳川之繼承人)
陳伊菁(即陳川之繼承人)
孫偉智(即陳川之繼承人)
孫秀婷(即陳川之繼承人)
孫基銘(即陳川之繼承人)
楊美月(即陳川繼承人蕭彥清之承受訴訟人)
蕭玉璇(即陳川繼承人蕭彥清之承受訴訟人)
蕭維正(即陳川繼承人蕭彥清之承受訴訟人)
蕭幻甄(即陳川繼承人蕭彥清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玲(即陳川繼承人蕭彥清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施秋忠(即陳鉄之繼承人)
施慧萍(即陳鉄之繼承人)
劉足(即陳鉄之繼承人)
傅劉滿(即陳鉄之繼承人)
劉聰明(即陳鉄之繼承人)
劉麗秋(即陳鉄之繼承人)
陳惠賓(即陳鉄之繼承人)
陳惠州(即陳鉄之繼承人)
陳惠誠(即陳鉄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鉄之繼承人)
詹春富(即陳鉄之繼承人)
詹春華(即陳鉄之繼承人)
詹仁財(即陳鉄之繼承人)
楊文吉(即陳鉄之繼承人)
楊政哲(即陳鉄之繼承人)
楊宇晴(即陳鉄之繼承人)
楊佩儒(即陳鉄之繼承人)
楊景清(即陳鉄之繼承人)
顏差(即陳錫學之繼承人)
陳務(即陳錫學之繼承人)
陳增德(即陳錫學之繼承人)
陳保祿(即陳錫學之繼承人)
陳若望(即陳錫學之繼承人)
陳碧蓮(即陳錫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復有明定。
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將陳川之繼承人、陳鉄之繼承人、陳錫學之繼承人、陳風城、陳煥彩、陳思原、陳國華、陳裕元列為被告,且原第1至3項聲明為:⒈被告陳川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川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陳鉄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鉄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陳錫學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錫學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嗣於民國110年3月9日以民事起訴(補正)狀更正陳川之繼承人陳彩鶴、陳春長、陳碧霞、陳碧綢、陳春雄、蕭彥孟、蕭彥光、蕭彥清、蕭彥成、陳王招、陳信一、陳信堅、陳達慶、黃如蕙、陳昭凌、陳伊菁、孫偉智、孫秀婷、孫基銘(下稱陳彩鶴等19人)為被告;
陳鉄之繼承人施秋忠、施慧萍、劉足、傅劉滿、劉聰明、劉麗秋、陳瑞齊、陳惠賓、陳惠州、陳惠誠、陳美玲、詹春富、詹春華、詹仁財、楊文吉、楊政哲、楊宇晴、楊佩儒、楊景清(下稱施秋忠等19人)為被告;
陳錫學之繼承人顏差、陳務、陳增德、陳保祿、陳若望、陳碧蓮(下稱顏差等6人)為被告,並更正第1至3項聲明為:⒈被告陳彩鶴等19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川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施秋忠等19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鉄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顏差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錫學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又因查知被告陳春雄非陳川之繼承人,乃於110年5月17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狀撤回對被告陳春雄之起訴。
再因得知陳瑞齊早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乃於110年7月20日以民事補正狀更正陳瑞齊非陳鉄之繼承人。
核原告更正被告及聲明部分,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
另撤回被告陳春雄之訴訟部分,程序上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蕭彥清(即陳川之繼承人)於起訴後之109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美月、蕭玉璇、蕭維正、蕭幻甄、蕭淑玲等情,經原告於110年7月20日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上開承受訴訟人,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於前揭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
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申言之,案件經起訴後發生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倘該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之權,為保存遺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9條定有明文。
故在與無人承認之遺產相關訴訟場合,遺產管理人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之資格,且遺產管理人以外之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四、查原告所提分割共有物之訴,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起訴時臚列陳川之繼承人、陳鉄之繼承人、陳錫學之繼承人、陳風城、陳煥彩、陳思原、陳國華、陳裕元為被告以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斗補字第42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川、陳鉄、陳錫學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補正陳川、陳鉄、陳錫學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院以此方式對原告為闡明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原告乃先於109年12月21日補正原共有人陳川、陳鉄、陳錫學之除戶謄本及陳川、陳鉄、陳錫學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再於110年3月9日以民事起訴(補正)狀陳明補正原共有人陳川、陳鉄、陳錫學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嗣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川、陳鉄、陳錫學及渠等繼承人戶籍資料(含手抄本)在卷可參,因此於110年7月5日以109年度斗簡字第43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鉄繼承人陳瑞齊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本院又以此方式對原告為闡明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而原告復於110年7月20日以民事補正狀陳報陳瑞齊之繼承人為已列為本件被告之陳惠賓、陳惠州、陳惠誠、陳美玲,故毋庸再追加該四人為被告等語。
五、然查,依彰化○○○○○○○○○109年11月23日彰社戶字第1090002558號函所附陳鉄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北斗簡易庭110年3月25日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4月1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41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4月28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10003055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4月13日桃院祥家澤110(行政)000000000字第110200071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8月16日中院麟家合99司繼2309字第1100055744號函,以及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所提出陳鉄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於110年7月20日補正陳鉄繼承人陳瑞齊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知,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鉄已於35年2月11日死亡,其長男陳樹生於92年1月6日死亡,由其配偶陳瑞齊及子女陳惠賓、陳惠州、陳惠誠、陳美玲繼承,陳瑞齊復於99年7月30日死亡,其子女陳惠賓、陳惠州、陳惠誠、陳美玲已於99年10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8月16日中院麟家合99司繼2309字第1100055744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30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仍以已拋棄繼承之陳惠賓、陳惠州、陳惠誠、陳美玲為陳瑞齊之繼承人,已有未洽。
而陳瑞齊之其他順位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自應依上開規定程序辦理,惟原告並未以陳瑞齊之繼承人或無繼承人而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列為陳鉄之繼承人而為共同被告,是原告並未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鉄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六、從而,原告起訴後雖經本院裁定補正及闡明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已死亡共有人陳鉄之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然原告仍未補正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屬原告為促進訴訟應盡之義務,非本院職權調查之範疇,故原告既已具狀補正陳鉄繼承人陳瑞齊之繼承人為已列為本件被告之陳惠賓、陳惠州、陳惠誠、陳美玲,故毋庸再追加該四人為被告等語。
且本件業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及闡明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已死亡共有人陳鉄之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然原告仍未補正已死亡共有人陳鉄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是本件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七、另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含陳鉄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含手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309號拋棄繼承卷宗已經本院調取在案,原告亦能經由閱卷上開戶籍資料知悉本件之當事人為何人。
又本院業於110年7月5日以109年度斗簡字第43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鉄繼承人陳瑞齊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原告復於110年7月20日以民事補正狀陳報陳瑞齊之繼承人為已列為本件被告之陳惠賓、陳惠州、陳惠誠、陳美玲,故毋庸再追加該四人為被告等語。
原告固於上開補正狀敘明待原告查明陳瑞齊之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再補具載明全體被告之準備書狀,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未向本院聲請閱卷等情,本院應已盡闡明之義務,如認本院仍須再更進一步闡明,甚至具體指名原告漏列如上所述之陳鉄之繼承人,則未免使法院淪為一造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嚴重破壞辯論主義之精神,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當事人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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