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簡,4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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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玉花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葛家耕
被 告 鍾德財
黃成昌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鍾德財所有同段62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A-B黑色點線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管理同段62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B-C黑色點線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黃成昌所有同段77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C-D黑色點線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4地號土地),與被告鍾德財所有同段6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8日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略圖)所示之A-b連線。

㈡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774地號土地,與被告黃成昌所有同段7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之c-d連線。

㈢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774地號土地,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被告水利署)所管理同段623地號土地(下稱同段62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之b-c連線。

嗣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6月5日測量成果更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774地號土地,與被告鍾德財所有系爭627地號土地、被告水利署所有系爭623地號土地、被告黃成昌所有系爭77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5月7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所示E-F-G-K-H紅色虛線連接線。

原告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77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湖厝段61-7地號土地),與被告鍾德財所有系爭6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湖厝段61-8地號土地)、被告黃成昌所有系爭77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湖厝段61-12地號土地)、被告水利署管理系爭62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湖厝段61-16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相互毗鄰。

(二)彰化縣政府於107年間曾就系爭774地號土地坐落之地段進行地籍圖重測,但重測結果認為系爭774地號土地與各被告所有土地之經界線為調處紀錄表附圖(即附圖二)A-B-C-D四點連線,與原告所知正確之經界線(即起訴狀附圖A-b-c-d四點連線)不相符。

造成如此差異之原因,乃因附圖二A-B-C三點連線處設有水泥田埂,而地政機關於重測時逕以該水泥田埂西北側作為系爭774地號土地與627、62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以該線末端(即附圖二C點)延伸至附圖二D點之直線作為系爭774地號土地與77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三)查於95年間之前,兩造原係以原證四照片所示紅線處(道路與電線桿垂直線)為地界,嗣於95年間,原告與訴外人鍾林秀琴(即被告鐘德財之母,已歿)對系爭774地號土地及627地號土地之界址申請鑑界,才發現兩地之經界線其實係一斜線(即附圖二A-b連線),由於按照正確經界線修築田埂將不利於耕作,雙方遂協議以既有農作物(稻米)之排列方式,於附圖二A-B-C連線處修築水泥田埂,且鐘林秀琴於當時亦有將其與原告之協議及鑑界結果通知被告黃成昌,故當時除系爭623地號土地(國有地)外,其餘三筆土地地主均明確知悉經界線即為附圖二A-b-c-d四點連線。

詎料,於北斗地政事務所排定「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當日(107年7月5日),地政人員在現場並無實際施測,而係直接依照現有水泥田埂及其直線延伸處釘定界標,原告雖有當場向地政人員表示其釘定之界標與實際地界不符,但該員卻堅稱地界即為水泥田埂及其延伸線,而被告鍾德財及黃成昌見此認定方式對自己有利,事後竟均謊稱自己不知實情,導致系爭774地號土地重測結果面積減少40.11平方公尺,而系爭627、775、623地號土地面積則分別增加4.63、4.09、31.07平方公尺。

(四)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由此可見,界址之確定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界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但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當以地籍圖為準。

今原告所有系爭774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面積竟縮減40.11平方公尺,造成與原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之情形,故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重測結果自應以原地籍圖為準。

(五)就附圖一之E-F-G-K-H連線可知,系爭774地號土地測量後面積為3,237.35平方公尺,毗鄰原告所有同段773地號土地在107年間重測後面積為2,192.70平方公尺,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5,430.05平方公尺。

再查系爭774、773地號土地,於107年重測前面積分別為3,204平方公尺、2,220平方公尺,合計為5,424平方公尺。

由上述可知,附圖一之測量結果相較於107年重測前,原告所有之系爭774、773地號土地總面積僅增加6.05平方公尺,此應屬合理之誤差,堪認附圖一之測量結果較為符合系爭774地號重測前之原始狀態。

(六)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774地號土地,與被告鍾德財所有系爭627地號土地、被告水利署所有系爭623地號土地、被告黃成昌所有系爭77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一編號E-F-G-K-H紅色虛線連接線。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鍾德財則以:1.原告只對系爭774地號西側土地所有人請求確認界址,就其損失部分,為何不向東側土地所有人請求確認界址。

2.系爭774地號土地北側原道路寬度不夠,當時村長邀集村民並會同鄉公所人員,決定將道路拓寬,以利人車通行,是否造成系爭77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

3.原告就本件界址爭議請求補足面積,則被告鍾德財、黃成昌土地面積減少,又要如何補足。

4.電線桿的位置,台電有時也會換新電線桿,位置可能會變動,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的以電線桿垂直線為界址。

5.被告主張系爭774地號與62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編號A、B黑色點線連接線,即現在水泥田埂位置。

(二)被告黃成昌則以:田埂一直都是這樣子,原告土地委請他人耕作,該田埂是早期他人所施做,被告都沒有變更,被告主張系爭774、77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一編號C、D黑色點線連接線。

(三)被告水利署則以:被告主張系爭774、623地號土地界址,應依地政機關重測的結果,即附圖一編號B、C黑色點線連接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774地號土地,與被告鍾德財所有系爭627地號土地、被告水利署管理系爭623地號土地、被告黃成昌所有系爭775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兩造間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E-F-G-K-H紅色虛線;

被告對兩造土地相毗鄰固不爭執,惟抗辯:兩造間土地界址應為附圖一所示A-B-C-D黑點線等語,足見兩造就雙方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

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

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界址應為附圖一編號E-F-G-K-H紅色虛線連接線,即編號K電線桿與道路垂直線為地界位置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土地於10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4月3日針對系爭774地號土地實施地籍調查時,原告並未到場指界,故就系爭774地號土地與相鄰系爭627、623、77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均記載「待協助指界」,嗣於107年8月7日始又委託訴外人吳文章到場指界,並指系爭774、627、623、775地號土地間之界指如附圖二所示之A-b-c-d紅色實線連接線,彰化縣政府於108年3月29日為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時,原告委任代理人吳文章到場表示,係依據95年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之結果為指界,並未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一編號K電線桿與道路垂直線為地界,且其所指系爭774與627地號土地北側界址點(即附圖二所示A點),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認定之界址點相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1日北地二字第1080003620號函檢附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地籍調查表、大湖厝段67-1地號與61-8、61-12、61-16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即附圖二)、108年3月29日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嗣於本院108年11月20日第一次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至現場履勘時,其所指系爭774地號土地與系爭627地號土地之北側界址點又與原告代理人吳文章於107年8月7日指界之如附圖二所示A點不同,而變更為附圖三(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0月29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之E點,且未說明其所指界址點點位為E點之依據為何。

本院第一次履勘完畢製成附圖三之鑑定圖後,原告復又請求本院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附圖三E-F-G-H連線是否經過原證四照片所示之電線桿,如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電線桿設為G-H連線中之一點,並補充鑑定之。

本院遂依其所請,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為補充鑑定,鑑定結果如附圖一所示。

經比對附圖一鑑定結果,原告所指E-F-G-K-H紅色虛線連接線與附圖二A-b-c-d連接線及附圖三E-F-G-H紅色虛線連接線均不相符。

則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係以原證四照片所示電線桿為界乙節,已非無疑。

況為避免妨害通行,電線桿通常不會設立於田梗之上,而兩造多年來即係以現有田梗位置使用土地,原告主張電線桿所在位置(即附圖一K點)為系爭774、775地號土地之界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難採信。

(四)再查,系爭774、775、623、627地號土地面積,依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分別為3,204平方公尺、1,617平方公尺、231平方公尺、1,758平方公尺,惟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結果,則分別為3,131平方公尺、1,605平方公尺、243平方公尺、1,738平方公尺,本即有不符之情形,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4日北地二字第1090002201號函附之系爭四筆土地重測前面積計算表在卷可證。

亦即,系爭774地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前,即存在以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短少73平方公尺之情形。

若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一A-B-C-D黑色點線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則系爭774、775、623、627地號土地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分別短少40.11平方公尺、增加4.09平方公尺、增加31.07平方公尺、增加4.63平方公尺;

與重測前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則分別增加32.89平方公尺、增加16.09平方公尺、增加19.07平方公尺、增加24.63平方公尺。

若以原告最後指界結果即附圖一E-F-G-K-H紅色虛線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則系爭774、775、623、627地號土地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分別增加33.35平方公尺、減少48.53平方公尺、增加29.67平方公尺、減少14.81平方公尺;

與重測前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則分別增加106.35平方公尺、減少36.53平方公尺、增加17.67平方公尺、增加5.19平方公尺。

顯見如以原告所指附圖一E-F- G-K-H紅色虛線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系爭774、775地號土地不論與登記面積或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相比較,均有面積增減過劇之情形,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一A-B-C-D黑色點線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則系爭774、775地號土地,較符合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之面積,應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土地應以如附圖一E-F-G-K-H所示之紅色虛線連接線為界址,洵非足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兩造土地仍應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B-C-D黑色點線連接線為界址,始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與原告主張之情形不符,則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未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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