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顏永勲
顏孝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被 告 顏秋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永林(即顏木炎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顏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金助
被 告 顏政吉
顏正忠
顏政實
顏文和
顏文基
顏文信
顏嘉葆
顏嘉祥
顏志展
顏志騰
顏健勇
顏蔚森(即顏秀清、顏順發、顏境鍊、顏璟耀、陳
顏雪梨、曾柔熏等6人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受補償人欄關於「陳顏秋玉」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顏秀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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