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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陳水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壹拾貳萬零貳佰壹拾捌元、貳萬零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與原告訂立非循環動用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9.99%採固定利率計算,自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18,3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㈡又被告於93年7月30日與原告訂立非循環動用借款契約,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15%採固定利率計算,自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20,2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㈢另被告於93年7月30日與被告訂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依約被告得以額度15萬元為限循環使用,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4年7月29日止,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則依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0,92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72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18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1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218,372元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上開120,218元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
㈡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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