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簡,65,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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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65號
原 告 張錦源
被 告 蔡依蓉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2401號本票裁定,並經被告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43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在案。

(二)惟系爭本票係被告以脅迫上吊自殺、引爆瓦斯,以死相逼下逼迫原告填寫,並非原告所自願,兩造間並無金錢買賣糾紛。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兩造當初離婚時,有說好等房子賣了,小孩子教育費225萬元才給被告,但被告現在聲請強制執行,房子要被法拍,房子因此賣不出去。

2.原告沒有要趕被告及小孩子出去,是他們自己要搬出去的。

,房子就要被法拍了,原告要怎麼給這筆錢,是否可以請被告先行撤銷強制執行,等房子賣了,再給付這筆扶養費用。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以脅迫上吊自殺、引爆瓦斯、以死相逼,逼迫原告所填寫,並非原告自願填寫,原告與被告並無金錢買賣借貸之糾紛,有害於原告之權益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受脅迫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縱如原告所述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係受脅迫所致,在未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尚非當然無效,而得為拒絕給付之理。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前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協議離婚時,約定兩造所生子女張瑋芩、張睫予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同意支付本票一紙,計225萬元予被告,作為小孩教育費之用,此有兩造所簽並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可參。

(三)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經原告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為強制執行。

被告係已成年之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每年報稅資料亦顯示有相當之收入及資力,兩造所生子女目前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及國小五年級,安親班補習費等每年即均逾10萬元,依此兩造於離婚時協議,原告同意一次支付225萬元予被告,作為兩名小孩之教育費用,實難認原告有何受脅迫等表意不自由之情,原告嗣後辯稱係受逼迫而填寫、與被告間無金錢買賣借貸糾紛,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等均與事實不符,所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四)兩造之離婚協議書載明原告應一次給付225萬元。原告身為小孩的父親,本來就有扶養義務,如果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的消費支出標準,225萬元顯然低於行情,故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的金額並無不公之情形。

小孩子一個是國中一年級,一個是國小五年級。

兩造離婚後,原告就沒有支付小孩子的扶養費用。

(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既抗辯對原告確有225萬元之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4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訂系爭本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以上吊自殺、引爆瓦斯以死相逼而脅迫原告簽立,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

(三)兩造於108年12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四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支付本票一紙,計新台幣225萬元整予乙方(即被告),以作為小孩教育費用之用,有該離婚協議書附卷可證,而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簽立離婚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立,自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其為擔保依離婚協議書上開約定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屬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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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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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1月10日 │張錦源│225萬元 │未記載│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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