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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沈國柱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1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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