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簡,84,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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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84號
原 告 卓長吉
訴訟代理人 卓鴻田

卓鴻賓
被 告 廖源
訴訟代理人 廖孟嫺
被 告 廖陳玉耳
訴訟代理人 廖茗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源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18日二地二字第1090007676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9年5月8日、文號:二土測字第7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圍牆使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廖陳玉耳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18日二地二字第1090007676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9年5月8日、文號:二土測字第7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鐵皮圍籬使用範圍)、編號E部分(鐵皮圍籬長度四點九公尺)、編號J2部分(鐵皮圍籬長度零點貳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源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陳玉耳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土地則逕稱其地號)為原告所有。

被告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8日二地二字第1090007676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9年5月8日、文號:二土測字第7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圍牆使用範圍為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鐵皮圍籬使用範圍為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鐵皮圍籬長度4.9公尺)、編號J2部分之地上物(鐵皮圍籬使用長度0.2公尺)(上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經原告同意,應無任何占用權源,屬無權占有,因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廖源則以: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圍牆使用範圍為面積7平方公尺)是伊所有,約在86年間興建。

另原告就239之3地號土地已告過多次,該等判決書均有記載伊並無竊佔犯行,又原告前向廖詹玉(被告廖源訴訟代理人祖母)訴請拆除239之3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廖詹玉已經執行完畢,但該案圍牆跟本案圍牆(應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並非同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陳玉耳則以: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鐵皮圍牆使用範圍為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鐵皮圍牆長度4.9公尺)、編號J2部分之地上物(鐵皮圍籬使用長度0.2公尺)為伊所有,如有越界願拆除。

另伊就E編號部分之地上物(鐵皮圍牆長度4.9公尺)已拆除,但伊又興建一座未越界之地上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圍牆使用範圍為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鐵皮圍籬使用範圍為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鐵皮圍籬長度4.9公尺)、編號J2部分之地上物(鐵皮圍籬使用長度0.2公尺)為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又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存在之事實,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且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占用權源屬無權占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合法權源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廖源雖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6737號、87年度偵字第1080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該案件再議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88年度議法字第246號處分書(該案件告訴人為卓長吉,被告為廖慶漳及廖源,駁回原告再議聲請)、本院88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書(該案件被告為卓長吉,判處誣告罪)以及該刑事案件之附民判決即88年度附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書(該案件被告為卓長吉,原告為廖慶漳)以及該附民案件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然該等刑事案件僅認定該等刑事案件之被告有無涉犯刑事犯罪以及是否因該等刑事案件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並無法據為被告廖源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得合法占用239之3地號土地。

再被告廖源又舉本院81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書(該案件原告為卓長吉,被告為廖詹玉、廖慶漳,廖詹玉、廖慶漳應將該民事判決書所載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回卓長吉),以及該案件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本院85年度斗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書(該案件原告為廖詹玉、廖慶漳,被告為卓長吉,雙方對於本院81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案件之執行異議事件)、本院84年度斗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該案件原告為廖慶漳、顏絨,被告為卓長吉就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案件)、84年1月11日、85年1月29日執行筆錄等件為證,然原告自承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約在86年間興建等語,是本件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應與該等民事案件及執行筆錄所載之訴訟標的物無關,亦無法據為被告廖源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得合法占用239之3地號土地。

又被告除上開抗辯外,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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