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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85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被 告 吳月冠
被 告 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茂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被告吳月冠有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持執行名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強制執行被告吳月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39分之170(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78號受理,因系爭土地設定有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使原告對被告吳月冠之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是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被告二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若被告二人無法證明該債權存在,被告吳月冠自得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然被告吳月冠怠於行使此權利,原告為被告吳月冠之債權人,為保全原告之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月冠行使此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對被告吳月冠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7年1月2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吳月冠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月冠共有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系爭抵押權)為吳勝雄,並非被告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至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則為被告吳月冠,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參,然原告既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就原告以其為被告吳月冠之債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訟訴部分,則必須對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合一確定,原告自應以上開對象為被告,訴訟始具當事人適格,但原告既未有以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之債權人吳勝雄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就原告以其為被告吳月冠之債權人代位被告吳月冠提起訟訴部分,則必須對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之債權人為被告,但原告卻以非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之債權人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為被告;
原告更請求非屬系爭抵押權權利人之被告吳月冠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與法有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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