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2年間為訴外人魏寬墩
- (二)魏寬墩於73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詹德賢。
- (三)原告父親黃松慶於74年3月28日向詹德賢購買系爭土地,權
- (四)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五)詹德賢於72年1月11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於詹德賢於73年
-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2年以前為魏寬墩所有,魏寬墩前於72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88號
原 告 黃才倍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詹鍾碧蝦
詹益郎
詹益瑞
詹益華
詹惠雅
詹美瓊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詹德賢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1.被告詹德賢之繼承人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詹德賢之繼承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民國109年3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詹德賢之繼承人為被告詹鍾碧蝦、詹益郎、詹益瑞、詹益華、詹惠雅、詹美瓊等人;
並以民事更正起訴狀,將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訴之撤回及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2年間為訴外人魏寬墩所有,魏寬墩前於72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詹德賢。
(二)魏寬墩於73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詹德賢。
(三)原告父親黃松慶於74年3月28日向詹德賢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四)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五)詹德賢於72年1月11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於詹德賢於73年間取得所有權後,依民法762條前段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
退步而言,自原告父親黃松慶於74年3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至今,詹德賢之抵押權已逾34年,而詹德賢於93年12月28日死亡,詹德賢及詹德賢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從未請求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等未於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因被繼承人詹德賢於93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等為詹德賢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詹德賢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2年以前為魏寬墩所有,魏寬墩前於72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詹德賢;
魏寬墩於73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詹德賢;
原告父親黃松慶於74年3月12日向詹德賢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4年9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詹德賢於93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請求權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第7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復有明文,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權利存續期間為72年1月7日起至72年2月6日,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
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民事裁判要旨)。
縱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然登記迄今已逾37年,其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是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且該抵押權之權利人詹德賢已於93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5月1日雲院惠家喜決109家詢356字第1099001501號函在卷可證。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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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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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所有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抵押權存續期間│清償日期 │
│種類 │ │期、登記日期、設定權│ │(新臺幣元) │ │ │ │ │
│ │ │利範圍 │ │ │ │ │ │ │
├───┼──────────────┼──────────┼───┼───────┼────┼─────┼───────┼─────┤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72年北字第000174號、│黃才倍│396,000元 │詹德賢 │魏寬墩 │自72年1月7日 │72年2月6日│
│ │重測前為埤頭段706-16地號)、│72年1月11日、1分之1 │ │ │ │ │至72年2月6日 │ │
│ │面積72.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 │ │ │ │ │ │
│ │分之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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