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簡,9,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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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福順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名片(下稱系爭名片)可憑。

(二)原告是在民國106年4月12日當天,從二林萬興郵局提領20萬元後,在草湖加油站交付給被告;

交錢當天林奇昌沒有來,是被告本人跟原告借錢,3個月以後把債務轉給林奇昌。

(三)系爭借據是原告寫的,但系爭名片是被告給原告的,上面0000000000是被告的電話,被告借款時沒有跟原告說是林奇昌要借款的。

(四)證人陳清龍證詞有很多錯誤,借款人為被告,但被告只是付利息3個月,就推給林奇昌,林奇昌沒有付給原告利息。

(五)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無借貸關係,被告只是介紹客戶林奇昌跟原告借錢,且兩造有去調解委員會調解過,因為是被告介紹的,被告提議用10萬元解決,但原告不同意。

(二)原告確實是有在草湖加油站交付給被告20萬元,再透過被告轉交給林奇昌,交錢當天林奇昌有跟被告一起去,但林奇昌在車上,被告只是轉交20萬元給林奇昌。

(三)被告有跟原告說是林奇昌要借款,且林奇昌每個月都有拿利息錢給被告,被告拿給陳清龍,然後陳清龍再叫原告來收利息,原告也知道利息錢都是林奇昌給的,因為林奇昌不認識原告。

(四)系爭借據上的簽名不是被告簽的,當時也沒有寫這份借據,系爭借據是原告自己寫的;

系爭名片上「陳偉志」的簽名也不是被告簽的。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6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返還等事實固提出借據一紙為證,但為被告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否認有於系爭借款上簽名,原告並自承系爭借據為其自行書寫,則系爭借據自不能作為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

而被告雖不否認106年4月12日當天,有在草湖加油站收受被告所交付之20萬元,惟辯稱伊僅係介紹人,該20萬元係代借款人林奇昌收受,收受後即轉交給林奇昌等語,核與證人陳清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12日在芳苑草湖加油站的20萬元應該是林奇昌向原告借款的,我知道林奇昌有付利息,因為後來林奇昌沒付利息,原告來找我,說我的朋友林奇昌跟他借錢沒有付利息,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的事,原告說林奇昌跟他借了20萬,原告有拿單子給我看,上面有寫每個月利息多少錢,但是沒有林奇昌的簽名,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因為被告是我介紹給原告的,而林奇昌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的,我有跟被告說,叫他去跟林奇昌說,叫林奇昌要付利息等語相符,故難僅憑被告收受原告20萬元之事實,即認定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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