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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98號
原 告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①林守作
②林明碩
③林清泉
④林煒修
兼⑨
訴訟代理人 ⑤林肇卿
被 告 ⑥林志聰(原姓名林秉承)
⑦林志浴
⑧林明宗
⑨林鑨平
兼⑥⑦
訴訟代理人 ⑩林志裕
兼⑩
訴訟代理人 ⑪林志堅
兼①
訴訟代理人 ⑫林守川
兼②③④⑧
訴訟代理人 林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秉樺、林守作、林守川、林明碩、林清泉、林煒修、林志聰即林秉承、林志堅、林志浴、林志裕取得並依附表所分割後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肇卿、林鑨平取得並依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下稱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嗣因原被告林金墩於民國109年5月4日死亡,原告具狀追加其繼承人林秉樺為被告並聲明其承受訴訟,上開繼承人林秉樺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最新之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而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本院判決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參酌上揭規定,經核原告上開追加林秉樺為共同被告,揆諸上開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林秉樺、林明碩、林清泉、林煒修、林明宗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則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遂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守川、林守作、林肇卿、林志裕、林志堅、林鑨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據渠等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場陳述對於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同意等語。
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林秉樺、林明碩、林清泉、林煒修、林明宗、林志浴均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因該協議內容不明確,而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8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均同意由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自系爭土地中間上方橫向分割成A、B兩塊土地之分割方案,標示A土地由被告林志遠、林秉樺、林守作、林守川、林明碩、林清泉、林煒修、林志聰即林秉承、林志堅、林志浴、林志裕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標示B土地由被告林肇卿、林鑨平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各1/2保持共有,經兩造分別於109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綦詳,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土地大致呈東西窄南北寬之梯形形狀,現況為雜木、雜草及果樹,地上亦無建物,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稽。
審酌上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經被告同意,且上開分割方案亦兼顧兩造家族凝聚性及通行便利性,無因本件分割造成出現袋地之情形,使系爭土地共有人互蒙其利,理應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職是,本院認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利用可能及方便性,認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分割前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應如附表所示。
另附圖附表(分割面積)所示編號A欄,原被告林金墩業已死亡,由被告林秉樺單獨繼承,是所有權人乙欄中「林金墩」應改為「林秉樺」。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及如附表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所示分擔,始為妥適。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土地標│共有人即分得│分割前應有部分│①分割後持分│
│示 │人 │ │②分割後土地│
│ │ │ │ 面積 │
│ │ │ │③訴訟費用負│
│ │ │ │ 擔 │
├───┼──────┼───────┼──────┤
│ A │林志遠即原告│ 1/60 │①6/240 │
│ │ │ │②109平方公 │
│ │ │ │ 尺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林秉樺 │ 1/12 │①30/240 │
│ │ │ │②同上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 │ │ │
│ │林守作 │ 1/24 │①15/240 │
│ │ │ │②同上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 │ │ │
│ │林守川 │ 1/24 │①15/240 │
│ │ │ │②同上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林明碩 │ 1/36 │①10/240 │
│ │ │ │②同上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林清泉 │ 1/36 │①10/240 │
│ │ │ │②同上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林煒修 │ 1/36 │①10/240 │
│ │ │ │②同上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林志聰即林秉│ 1/60 │①6/240 │
│ │承 │ │②同上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林志堅 │ 1/60 │①6/240 │
│ │ │ │②同上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林志浴 │ 1/60 │①6/240 │
│ │ │ │②同上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林志裕 │ 1/60 │①6/240 │
│ │ │ │②同上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林明宗 │ 1/3 │①120/240 │
│ │ │ │②同上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 B │林肇卿 │ 1/6 │①1/2 │
│ │ │ │②55平方公尺│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林鑨平 │ 1/6 │①1/2 │
│ │ │ │②同上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部分計算。│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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