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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蕭立義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三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斗補字第三一八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73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5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主張時效抗辯,聲請人自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相對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業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審理中,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斗補字第3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90元及利息,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是系爭執行事件依正常程序進行,相對人原可期受償上開債權金額,則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利息損害。
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二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2年又10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0月、二審為2年),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利息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201元(計算式:29,690×5%×2.83=4,2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以4,3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4,300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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