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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洪涼詡即洪仁農之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閱覽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372號民事事件卷宗等語。
二、惟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閱卷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尚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洪涼詡即洪仁農之繼承人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為證。
然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372號民事事件之卷證資料,尚涉及洪涼詡即洪仁農之繼承人以外之他人個資;
聲請人亦未提出取得上開案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復未具體敘明其就該訴訟事件卷內之何項文書,有何利害關係。
尚難謂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372號民事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以其為洪涼詡即洪仁農之繼承人之債權人為由,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372號民事事件卷宗,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所為聲請,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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