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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顏進國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相 對 人 許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所為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7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部分,應更正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53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246元。
理 由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此於裁定準用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37,800元(即聲明第一項價額1,164,800元+聲明第二項價額373,000元)。
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所為裁定,漏未計算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6,246元。
原裁定有誤算之顯然錯誤,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
併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12,16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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