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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調字第259號
原 告 公業蕭德儀
公業蕭光孕
公業蕭深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蕭平益
蕭啟男
蕭仁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妤如間求請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交付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
又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上開所有權狀,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名義人之利益,故無從斟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上開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335元。
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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