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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調字第3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奎言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鄭奎言、劉宥樓、鄭員彰、鄭燕玉、鄭琬蓉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8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2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劉宥樓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林易霆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5年7月12日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而原告陳報所保全之債權利益為334,783元及利息,至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8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2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之價額,依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所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1,500元、4,800元、4,800元計算而核定之價額則各為3,322,500元、3,321,000、4,966,400元、128,000元,本院依此核定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價額為3,322,500元、3,321,000、4,966,400元、128,000元,共計11,737,900元,依前揭說明,應以較高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3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312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3,640元,尚應補繳111,67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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