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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吉民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附表:
┌─┬───────────┬─────────────────────┐
│編│ 補正事項 │ 說明 │
│號│ │ │
├─┼───────────┼─────────────────────┤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本件原告固以黃吉民、黃國昌、黃永宏、黃錦鐘│
│ │日內,提出彰化縣埤頭鄉│為被告,聲明請求上開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不動產│
│ │元埔段82、83地號土地以│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
│ │及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段57│告許立帆並應將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 │3、1108、1110地號土地 │銷。惟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
│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 │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
│ │)、歷次異動索引(權利│為被告,其行為為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
│ │人姓名請勿遮掩)、被告│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
│ │之被繼承人黃許瓊蕓之除│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
│ │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例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 │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遺產│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 │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 │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全│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 │記事欄勿省略)、彰化縣│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
│ │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北 │照)。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黃許瓊蕓之│
│ │登資字第002460號不動產│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 │登記資料,如有再轉繼承│,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
│ │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黃許瓊蕓所遺全部遺│
│ │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產整體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
│ │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 │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
│ │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且依│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 │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左列事│
│ │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項,如依上開資料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及│
│ │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
│ │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
│ │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
│ │標的,並提出準備書狀載│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
│ │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 │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原告之訴。 │
│ │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 │
│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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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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