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補,126,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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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補字第12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艾樺即呂金蓮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附表:
┌─┬───────────┬─────────────────────┐
│編│  補正事項            │         說明                             │
│號│                      │                                          │
├─┼───────────┼─────────────────────┤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本件原告固以呂艾樺即呂金蓮、呂**、呂**│
│  │日內,提出彰化縣溪州鄉│為被告,聲明請求上開被告就起訴狀所載不動產│
│  │新興段359地號土地、彰 │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呂│
│  │化縣溪州鄉過溪子段686 │**、呂**並應將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  │-23地號土地、彰化縣溪 │以塗銷。惟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 │
│  │州鄉潮洋厝段142、142-2│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
│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
│  │(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
│  │請勿遮掩)、歷次異動索│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
│  │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  │)、被告呂艾樺即呂金蓮│(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
│  │之被繼承人呂敏男、呂林│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  │香桃之除戶戶籍謄本、繼│,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  │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  │務所106年北登資字第018│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
│  │670號不動產登記資料, │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呂艾樺即呂金蓮│
│  │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之被繼承人呂敏男、呂林香桃之繼承人間就遺產│
│  │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
│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  │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缺,並應對呂敏男、呂林香桃所遺全部遺產整體│
│  │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
│  │明文件;且依上開資料如│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  │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  │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  │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出繕本或影本。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左列事項,如│
│  │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依上開資料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
│  │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提│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
│  │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準│
│  │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
│  │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
│  │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  │提出繕本或影本。      │訴。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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