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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補字第195號
原 告 賴志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允棟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規定。
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應補正事項:㈠請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請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被告洪允棟、陳文松、施正本、洪秀貴、陳清泉、陳進長、陳明宏、陳玉如、洪子麟、洪子鵬、張胤毅、張胤文、沈勝欽、沈真容、朱文炳、江清雲、洪金火、江清松、江清良、江清森、謝明潭、陳怡良、陳怡文、陳怡楓、陳敏雄、陳振祥、陳振芳、陳麗華、陳麗琴、温和子、洪文成、洪麗蘭、洪瑞隆、謝家雯、高宏明、謝永樂、謝永源、謝永成、謝瑋駿、謝瑋銓、洪文桂、陳松欣、陳松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洪慶章已去世請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等完整繼承系統表,並說明是基於何事證製作繼承系統表,並陳報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㈣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3,37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2,168元/平方公尺×面積1643.6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725/92400=373,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其起訴即屬不合法。
㈤請依補正事項,重新以民事準備書狀記載完整、正確、適當之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請求權依據與證據資料等,暨應檢附足額繕本予本院,以便本院送達予全體被告收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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