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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補字第1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沛玲即莊美桃即莊美琳、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附表:
┌─┬───────────┬─────────────────────┐
│編│ 補正事項 │ 說明 │
│號│ │ │
├─┼───────────┼─────────────────────┤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本件原告固以莊沛玲即莊美桃即莊美琳、莊**│
│ │日內,提出彰化縣二林鎮│為被告,聲明請求上開被告就起訴狀所載不動產│
│ │大永段598地號土地登記 │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莊│
│ │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沛玲即莊美桃即莊美琳、莊**並應將該不動產│
│ │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查,債權人依民法│
│ │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 │
│ │名請勿遮掩)、被告莊沛│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
│ │玲即莊美桃即莊美琳、莊│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
│ │**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
│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
│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 │
│ │記事欄勿省略)、被告莊│、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 │
│ │沛玲即莊美桃即莊美琳、│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 │莊**向彰化縣二林地政│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 │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資│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
│ │料,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 │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
│ │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
│ │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主張撤銷莊沛玲即莊美桃即莊美琳、莊**之被│
│ │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
│ │之證明文件;且依上開資│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 │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莊沛玲即莊│
│ │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美桃即莊美琳、莊**之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
│ │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整體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
│ │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 │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 │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 │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提出繕本或影本。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左列事項│
│ │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如依上開資料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及起│
│ │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
│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提│
│ │ │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
│ │ │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
│ │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 │ │告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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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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