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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補字第2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峻榮、張蘭英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就先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比較後,以該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暨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歷次異動索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峻榮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496,872元之債務尚未清償,竟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及其上同段1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2,但謄本記載權利範圍為3/4)(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蘭英。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交付,先位部分,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債務人呂峻榮請求被告張蘭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倘鈞院認被告間買賣關係存在時,備位部分,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蘭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1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張蘭英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上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張蘭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原告所提先位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應為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0號、101年度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至於原告對於被告呂峻榮之債權,僅係行使代位權之前提條件,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據此,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時未繳納任何裁判費,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系爭不動產近期買賣成交金額、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備位之訴係以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496,872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茲就原告應就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以該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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