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補,239,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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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補字第239號
109年度斗簡聲字第11號
原 告 顏貽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榮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提出足以認定被告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拆屋還地之訟爭標的具體範圍之資料,據以陳報本件起訴所得之客觀利益,且按所陳報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

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依起訴狀之內容,並未明確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具體原因事實,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訴之聲明,惟訴之聲明應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詳為配合,表明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具體之民事法條規定,即原告可為訴之聲明內容之請求之法律上依據)。

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記載:被告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原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一斜線T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然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並無原告應拆屋還地之旨。

且被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又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之存在,爰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3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惟上開書狀既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欲請求排除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拆屋還地之訟爭標的具體範圍及所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依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均屬不明,是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事實陳述均不具體明確,應認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補正之。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具體明確,已如前述,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無法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限期命原告提出足以認定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拆屋還地之訟爭標的具體範圍之資料,並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㈢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應以被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作為核定停止執行擔保之依據。

本件原告雖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原告並未查報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拆屋還地之訟爭標的具體範圍,更未載明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已如前述,致本院無法正確核定應供擔保之依據,應認聲請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補正之。

㈣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足以認定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拆屋還地之訟爭標的具體範圍之資料,據以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且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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