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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補字第317號
原 告 陳俊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鈺璇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元1,425,262元,應徵裁判費15,1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5,15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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