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補字第330號
原 告 賴麗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俊哲、車牌號碼000-0000名義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速來本院閱卷,並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等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鐘俊哲」及「車牌號碼000-0000名義人」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附表:
一、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得車牌號碼000-0000車籍資料在卷(原告應具狀聲請閱卷)。
二、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陳報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比較欲撤銷標的價額,以價額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