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補字第332號
原 告 陳玲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永祥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設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調系爭土地於民國66年12月9日抵押權登記【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北字第006665號】予被告張永祥之抵押權登記申請等資料。
二、請提出被告張永祥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請依法繳納。
四、請依據前述應補正事項,就本件主張事實,再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件(載明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等)及足額繕本,以利本院送達被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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