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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補字第3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宏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6,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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