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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補字第394號
原 告 黃坤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萬益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44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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