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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補字第419號
原 告 鄭博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文添、鄭文化、林**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意思,先位部分,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鄭文添、鄭文化等三人為分別共有。
倘鈞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備位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鄭文添、鄭文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等語。
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9年9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
⒉被告林**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鄭文添、鄭文化等三人為分別共有。
備位聲明:被告鄭文添、鄭文化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所提先位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應為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0號、101年度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據此,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額,依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908.63平方公尺、26.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2/3、2/3,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則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應各為3,181,050元(1,908.63×2,500×2 /3=3,181,050)、43,350元(26.01×2,500×2/3=43,350),共計3,224,400元(3,181,050+43,350=3,224,400)。
四、是以,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24,400元。
另原告備位之訴應核定為500,000元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該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3,224,400元核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32,977元,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補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系爭不動產歷次異動索引(全體所有權人及權利人之姓名請勿遮掩)。
六、請補正被告鄭文添、鄭文化、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七、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準備書狀(補正適格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完整、正確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足額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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