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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江泗彬即江奕德之繼承人、侯思妤即江奕德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並具體敘明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計算依據,且一併說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暨檢附本件交易明細表(含歷次消費、借支金額、還款金額、累計情形、本金及利息分別列計),請自行核算請求金額是否正確。
另若對被告之聲明異議狀有所答辯,亦請一併就該異議狀內容提出主張或陳述。
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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