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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司調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伽宜等人間代位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確認相對人陳伽宜與王又晞間就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相對人王又晞應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予相對人陳伽宜云云。
惟查聲請人係金融機構,自陳因其與相對人陳伽宜間之信用卡、現金卡契約所衍生之請求而聲請調解,依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揭示「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是於聲請人已自陳經多次催理無果,且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2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應於110年8月13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逾期迄今未見回覆,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憑,顯難期待相對人願到院調解。
從而,經綜合前述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無調解實益,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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